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棟
何玥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32、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棟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玥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棟與 許子琳 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廖國棟於約民國105年年初與前女友何玥瑩復合,何玥瑩竟出於即使廖國棟已有婚姻關係而仍與其交往之意,與廖國棟交往,兩人並進而於105年約10月間前後某日,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家汽車旅館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何玥瑩因此受孕,並於000年0月0生下小孩。嗣許子琳察覺有異,經廖國棟告知許子琳上情,因而知悉此事,並於106年9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許子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廖國棟、何玥瑩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先後於偵訊時供述、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28至29、35至3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子琳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背面、23頁背面);此外,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製公務電話紀錄簿、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1至13、14、1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何玥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求一時歡愉,不顧被告廖國棟乃已婚身分,渠等縱放個人情感,交相來往,進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礙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導致告訴人心理上、情感上、家庭生活關係上,均受有相當打擊與傷害,且難以回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再被告廖國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雜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告訴人、被告何玥瑩分別生有1名年幼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何玥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37、37頁背面)、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