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送監執行,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持有之各項財物。嗣經警因另案查獲乙○○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鑰匙1支,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 張靜 珊、戊○○、丁○○及丙○○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證照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均未報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本案6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各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迭次再犯,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害人甲○○等6人均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扣得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已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是本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號│││││├─┼───────┼──────┼────────────┼───────┤│1│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 林鎮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乙○○竊盜,累│││間某日某時│新生路 台鳳 夜│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時│犯,處拘役貳拾││││市旁停車場內│、地,以其所有之鑰匙1串│日,如易科罰金│││││,開啟 賴奕 如所有交由 江芳 │,以新臺幣壹仟│││││懋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9Q-12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案之鑰匙壹串沒│││││門,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收。│││││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2│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林鎮│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乙○○竊盜,累│││間某日某時│新生路台鳳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處拘役貳拾││││市旁停車場內│,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伍日,如易科罰│││││之同上鑰匙1串,開啟 鐘麗 │金,以新臺幣壹│││││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仟元折算壹日,│││││3102-PT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扣案之鑰匙壹串│││││門,竊取己○○所有置於該│沒收。│││││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3│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林鎮│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乙○○竊盜,累│││間某日某時│新生路台鳳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處拘役拾伍││││市旁停車場內│,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日,如易科罰金│││││之同上鑰匙1串,開啟映谷│,以新臺幣壹仟│││││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張靜│元折算壹日,扣│││││珊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案之鑰匙壹串沒│││││7857-SL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 張靜珊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數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4│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林鎮│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乙○○竊盜,累│││間某日某時│新生路台鳳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處拘役參拾││││市旁停車場內│,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日,如易科罰金│││││之同上鑰匙1串,開啟 劉漢 │,以新臺幣壹仟│││││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OP-334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案之鑰匙壹串沒│││││門,竊取戊○○所有置於該│收。│││││車內之零錢約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5│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林鎮│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乙○○竊盜,累│││間某日某時│新生路台鳳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處拘役肆拾││││市旁停車場內│,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日,如易科罰金│││││之同上鑰匙1串,開啟 黃秀 │,以新臺幣壹仟│││││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4497-L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案之鑰匙壹串沒│││││門,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97年11月、12月│彰化縣員林鎮│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乙○○竊盜,累││6│間某日某時│新義街停車場│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處拘役拾伍││││內│,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日,如易科罰金│││││之同上鑰匙1串,開啟榮雄│,以新臺幣壹仟│││││鐵桶店所有交由丙○○使用│元折算壹日,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案之鑰匙壹串沒│││││88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收。│││││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零錢約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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