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力生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被告鄒福華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力生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鄒福華共同犯背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力生係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真光教養院,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應予更正)之常務董事(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應予更正),係為真光教養院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鄒福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鄒福華並未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真光教養院,竟由胡力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委託不知情之 蔡立權 ,以真光教養院名義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記載為10年9月3日,到期日100年10月11日,發票人記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本案本票)1紙後,交付予鄒福華,再由鄒福華於100年10月11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鄒福華、胡力生復於100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捨棄抗告,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 胡峻源 以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真光教養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前開民事裁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02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真光教養院再度提出抗告,後由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46號駁回鄒福華請求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確定,始未生損害於真光教養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力生、鄒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5號卷第222頁),核與證人蔡立權、 陳淑真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第125頁反面、第252至253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被告胡力生及鄒福華之民事捨棄抗告狀影本各1紙、被告胡力生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司票更一字第3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52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卷第12至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鄒福華雖非為告訴人真光教養院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胡力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胡力生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蔡立權簽發本案本票,皆為間接正犯。被告鄒福華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2人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損害告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鄒福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胡力生身為告訴人之常務董事,竟與被告鄒福華共同為本案之背信行為,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行仍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胡力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白承認,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