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遭羈押禁見迄今,而長期無從面會家人,尤以本案業於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復已於99年2月2日宣判在案,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有關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當得併予類推適用而毋待贅言。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98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98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涉嫌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8年10月5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以本案嗣已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2日宣判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雖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尚不因本案之審結即可防免(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法上訴),然以比例原則及本案羈押目的權衡考量之結果,則認已無對被告續為禁見處分之必要,爰准被告之所請,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