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辦之前即已坦承犯行,應符合刑法自首之條件,爰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1月28日經臺灣基隆基隆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據此,本院上開判決應已於99年1月28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1月29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9年2月7日屆滿,然該日為週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2月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卻遲至99年2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本院於99年2月10日下午由收發室收狀,此有臺灣基隆監獄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蓋印於上訴狀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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