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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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傑文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 謝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傑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蕭傑文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
1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蕭傑文因酒後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A女欲離開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50之2號3樓同居之住處,蕭傑文竟持衣架、塑膠桶、靴子等隨手之物毆打A女臉部、手部及頭部等身體各處並致成傷(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A女告訴)。嗣A女掙扎反抗後,蕭傑文則將
A女強壓在床上,脫去自己及A女之內褲,欲與A女發生性交,雖經A女反抗,並扭動身體說不要,蕭傑文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或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蕭傑文除掌摑A女耳光,要求其變換姿勢,並以其身體強壓在A女身體致無法反抗,更分別以手指及圓梳柄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及至翌日中午其出門上班後,A女在親人協助下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就醫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外」之傳聞證據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扣案採證自被害人A女之證物乙盒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傑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682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上開偵查號卷第22至23頁及第48至49頁)情節相符。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復有被害人A女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上開偵查卷證物袋)。此外,採證自被害人A女之證物乙盒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定方式實施鑑定後,被害人陰道深部、肛門及外陰部等棉棒精子細胞層均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1日刑醫字第1010042149號鑑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76至7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傑文因酒後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A女欲離開2人同居之住處時,被告仍強拉A女並以隨手之物毆打A女之臉部、手部、頭部等體多處,經A女掙扎反抗後,被告仍強壓A女在床上,並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或口腔內,其間A女不從,出言喝斥並奮力反抗掙扎,被告復以手指或圓梳柄插入A女肛門及陰道內,以此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於緊密時間,均在與被害人
A女同居住處之房間內先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或以手指或圓梳插入A女之肛門、陰道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酒後細故而與A女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以其身體強壓A女在床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上開犯行,並非有計畫為之,且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即徵得A女之原諒,A女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上開偵查卷第62至65頁)可憑,且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伊與被告現在是夫妻,不管被告有沒有罪,伊都原諒被告」...「這件對伊之傷害已過去,伊覺得被告很可憐,伊不覺得那是傷害,皮肉傷害是醫院過度解讀」等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確已取得A女之原諒,又被告目前因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A女亦入監探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與A女感情甚篤。檢察官堅稱被告所涉犯另案在押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A女供稱被告係在律師建議下,為求脫罪,而與該案被害人結婚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之被害人確有指稱:被告對伊言及伊涉有此案件,經律師建議與本案之A女結婚,以求脫罪...等語,惟該案之被害人係聽聞自被告之供述,非親身經歷,是否可信即有存疑。且以本案之
A女上開言行,亦見其確實原諒被告,再以本案係侵害A女個人法益,是以本件按其情節觀之及被告、A女事後之舉措,實屬情輕法重,所為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A女為同居4年多之男女朋友,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A女性自主權之傷害程度,及所為之手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A女原諒,業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目前為夫妻關係,及被告患有憂鬱症長期服藥治療(見卷附之病歷記錄影本),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精誠資訊的業務經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審侵訴 字第 32 號判決(101.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479 號(102.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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