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翔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525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翔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翔祐於民國103年8月2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4年度偵字第1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9日及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3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顯無悔改之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5年
5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9日及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1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5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
106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以認定。
㈡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的記載,係考量受刑
人於犯該案傷害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認受刑人具有悔意,始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受刑人犯該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後,本應記取教訓,並自我警惕不再觸犯刑事法律。然而受刑人於犯前揭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後,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意旨所指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9日),且於前揭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聲請意旨所指105年7月10日、105年8月11日),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的意旨薄弱,而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符合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況且,受刑人涉犯前揭傷害案件後,除聲請意旨所指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受刑人尚有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分別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受刑人於前揭傷害案件後所犯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罪,而與前揭傷害案件之侵害法益不同,但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一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無視國家之禁令,具有繼續故意犯罪之惡意,並凸顯被告的反社會性,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依上說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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