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劉明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各為0.0749公克、
1.5325公克及2.2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1179、0.7105公克)。而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結晶2包,未經宣告沒收,且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備註│├──┼────────────────────┼───────────┤│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日草療鑑字││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60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554公克)│察大隊105年度毒保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日草療鑑字││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96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安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