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若樺選任辯護人朱家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曾 永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若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永祿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若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其偏向行駛恐阻礙後車行向,倘貿然左偏,其肇生危險與變換車道同,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同向前方速度較慢之腳踏車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曾永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若樺同車道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曾永祿右手臂與蔡若樺左手臂發生碰撞,進而A、B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蔡若樺受有胸壁挫傷、閉鎖性未明示部位之肩脫臼等傷害,曾永祿則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肺之損傷及右側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若樺、曾永祿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永祿及蔡若樺自首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分別騎駛
前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蔡若樺辯稱:伊為了閃避自行車,始先確認來車狀況始略往左偏,左偏幅度很小,係因被告曾永祿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太快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蔡若樺騎駛A車偏左騎駛時,被告曾永祿騎駛之B車在其左後方,兩車間屬前車、後車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規定之適用。縱兩車應保持安全間距,亦係屬後車之被告曾永祿始負此注意義務,而非屬前車之被告蔡若樺等語;被告曾永祿則辯稱:伊與蔡若樺原間隔一公尺以上。係被告蔡若樺製造他人無法預見之左偏超車危險行為,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且見狀亦緊急煞車,仍來不及避免碰撞,是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若樺、曾永祿於上揭時間,分別騎駛A、B車沿新北
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號對面車道時,因被告蔡若樺欲閃避其同向前方之腳踏車而偏左行駛,與駕駛B車之被告曾永祿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35頁、103年度他字第43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偵卷第65頁、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9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因前述碰撞後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第17頁),足認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因前述碰撞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被告蔡若樺、曾永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隨時注意車前車輛動態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
1項第3款於蔡若樺駕駛行為之適用,固或因其仍在同一車道行駛,或與被告曾永祿屬前後車關係而未併行,縱認不能完全適用於本案,然按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並不違背法治國原則。又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認知並予課責之正當性,並非來自於行為人熟讀相關法規,而是由於其對相關行止之自然因果律與其對於法益侵害風險之理解。被告蔡若樺領有機車駕照,且實際參與臺灣交通生活,對於縱雖未涉車道變換,然在同一車道範圍內偏向騎駛,後方可能隨時均有併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自可預見,並負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可認被告蔡若樺於向左偏向行駛時,明知依臺灣道路之行車實況,數部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騎駛實為常態,用路人倘貿然偏行,易生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此觀被告蔡若樺於左偏前亦略觀察後照鏡,亦可佐證,然其注意顯有未盡,否則當不致未注意行車動線是否將阻礙左後方由被告曾永祿騎駛之B車而貿然左偏;被告曾永祿如加以注意其車前狀況,當能知悉其車前車輛行進動線是否已因閃避外側自行車而偏向行駛,而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被告蔡若樺、曾永祿竟均疏未注意上開狀態,致被告蔡若樺、曾永祿手臂互為擦撞,A、B車進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蔡若樺、曾永祿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各有上開過失可指,且經客觀具體衡量其間各自過失之程度後,應認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均為肇事之主因。案經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曾永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蔡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向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因被告蔡若樺、曾永祿之過失行為,致對方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蔡若樺、曾永祿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固分執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蔡若樺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看左後視鏡,那時和後方車
輛約1、2公尺,伊緩慢左閃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其亦認知貿然左偏對於其他行駛於同一車道用路人可能肇生之危險性,主觀上確有認知其注意義務無訛,惟卻未注意被告曾永祿騎駛之B車正自其左後方接近而仍偏向行駛,提升肇事風險,被告蔡若樺難謂無過失。
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36.4秒,被告蔡若樺已移動A車
龍頭偏向行駛,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36.7秒,被告曾永祿騎駛之B車後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是被告曾永祿於兩車甚為接近始為煞停動作,被告曾永祿且為後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其行經上述路段,天候、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上述路段,竟未注意行駛其同車道右前方之被告蔡若樺偏向行駛,貿然往前行駛,導致2人手臂、車輛互為碰撞倒地,致被告蔡若樺受有前述傷勢,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曾永祿辯稱不及反應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蔡若樺、曾永祿確有騎駛機車因前述過失而致對
方受有傷害,其等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蔡若樺、曾永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若樺、曾永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應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均上訴否認過失,均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曾永祿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就被告蔡若樺所處拘役40日,刑度過輕,遠不及告訴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量刑失出而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僅偏執一端主張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若樺、曾永祿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和解,由被告蔡若樺當庭交付曾永祿新臺幣4萬元,且互不訴究對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若樺、曾永祿均因過失而肇事致對方受傷,並
參酌二人之傷勢程度,以曾永祿傷勢較重,並影響其賴以維生所需能力,業已達成和解,犯後雖未坦承過失,惟就肇事經過均坦承供述,併衡量其等智識程度(被告蔡若樺專科畢業;被告曾永祿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蔡若樺擔任護士;被告曾永祿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蔡若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因一實失慮,致罹刑典,並爭執其過失,然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復就事發經過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犯後並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永祿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永祿固同有此情,惟其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本院宣判時點五年以內(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受刑之執行完畢,即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勘驗所見│├──┼────────┼────────────────────────┤│一│17時37分36.3秒│蔡若樺騎駛A車在腳踏車後方。│├──┼────────┼────────────────────────┤│二│17時37分36.4秒│蔡若樺移動A車龍頭左偏往路面方形人孔蓋方向移動。│├──┼────────┼────────────────────────┤│三│17時37分36.5秒│曾永祿騎駛B車出現在被告蔡若樺A車之左後方。│├──┼────────┼────────────────────────┤│四│17時37分36.6秒│蔡若樺持續往前方行駛,而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曾永祿上││││半身往右移動,自被告蔡若樺左後方靠近。│├──┼────────┼────────────────────────┤│五│17時37分36.7秒│曾永祿騎駛之B車後煞車燈亮起,被告曾永祿上半身往││││右側靠近被告蔡若樺左手臂。│├──┼────────┼────────────────────────┤│六│17時37分37.1秒│曾永祿騎駛之B車與被告蔡若樺之A車左側發生碰撞,││││蔡若樺之A車因撞擊而往右移動,被告曾永祿身體略向││││前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37分37.2秒至39.1秒,曾││││永祿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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