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8月3日23時50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5至97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本件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至12頁),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文 的男子,但我不知道綽號阿文男子的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
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32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未成年子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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