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賴至城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至城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上揭自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央,經路過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就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於112年3月13日以雲檢春正112速偵97字第1129006892號函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正本發現有誤寫、誤繕之情形,已更正後重新送達本案當事人等語,並隨函檢送重新製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嗣於112年3月14日業已送達予被告賴至城,有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5頁)。本院審酌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姓名」、「犯罪時間地點」、「酒測時間」、「酒測值」在偵查卷證內已有相當之事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載之情形,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適用法律基礎亦未隨之變動,自得予以更正,並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6、17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者高,且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高於法定值4至5倍之多,更因不勝酒力,將上揭自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中央,足認其酒醉程度相當嚴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案犯行及時遭巡邏員警發覺,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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