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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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國恩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國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原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772元,自111年7月開始改每月領取低收老人補助金7,759元,另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國民年金2,39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罹患中風,左側偏攤,目前需靠輪椅始能移動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7頁)。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2年生,現近70歲,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0,149元(計算式:7,759元+2,309元=10,149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則堪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上開固定收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卷內資料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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