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甯(原名許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芷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12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兩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也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並沒有因此獲利,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曾因提供帳戶資料遭法院判決處罰,仍不
知警惕,本案再度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失,也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沒有因此幫助行為而獲利,另外,被告並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許芷甯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甯(原名許靜怡)前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受後,遭轉輾遭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5月,並減為2月15日,故依其前案訟累之知識及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若落入毫無堅強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手中,有相當之風險遭挪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而匯入來源不法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5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7-11超商之灣橋門市,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於LINE所結識自稱徵才業者之帳號暱稱「姿雲」收受。而「姿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分別撥打電話予 林天俊余若慈 ,佯稱先前消費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天俊及余若慈聽聞後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許芷甯之華南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許芷甯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天俊及余若慈匯款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俊及余若慈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芷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將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之LINE帳號暱稱「姿雲」收受之事實。2告訴人林天俊及余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天俊及余若慈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資料、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佐證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姿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及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書被告前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受後,遭轉輾遭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工具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第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係以幫助行為之次數論其罪數,既被告係1次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林天俊及余若慈雖有2人,然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多數被害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天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文俊 ,以 唐氏 基金會人員名義佯稱:先前捐款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①110年9月5日17時51分許②110年9月5日17時53分許華南銀行帳戶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2余若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撥打電話予余若慈,以網路商家名義佯稱:先前購物付款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①110年9月5日18時58分許②110年9月5日19時5分許③110年9月5日19時22分 許兆豐 銀行帳戶①4萬9987元②4萬9987元③1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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