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瀧駿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瀧駿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盤檢查獲,並經被告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73198號),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1居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9月7日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盤檢查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偵訊時極力配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並限制居所,抗告人返家後即主動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官報到,傳喚開庭也準時到案,態度良好,且距案發當日至今已6個月無再施用毒品。抗告人現因家中父親已逾80高齡需被告奉養,抗告人每月身負家中生活經濟來源,一旦入監,家中經濟中斷且父親無人照看,又抗告人於103年2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曾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惟檢察官仍聲請送抗告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鈞院給予抗告人經指定醫療單位評估、診斷的機會,以證明確實已改過自新,不必施予監禁式的勒戒方式,抗告人願配合社會勞動、服務及醫療相關規定等以換取非監禁式的處遇。檢察官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抗告人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抗告人為符合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願往鈞院指定之檢查單位檢驗,以取得過往6個月並無施用毒品之證據以認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對抗告人為不恰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資佐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審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自為警查獲至今已6個月無施用毒品,已改過自新而不必施予監禁式的勒戒方式,並請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以家庭、經濟等因素抗辯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固曾請求檢察官准許為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且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曾於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初犯,且其經觀察、勒戒多年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能戒絕毒癮,故檢察官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抗告人完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家庭、經濟等情形,乃其個人因素,與抗告人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並無關係。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其已未施用毒品及考量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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