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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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弘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其始終自白犯罪,惟不能當有罪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而依本案扣案物品觀之,被告應僅構成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弘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並佐以證人即共犯 胡堯智 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 范國屏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等為補強之供述證據,並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補強之非供述證據,而認定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上訴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上訴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事證明確,上訴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其與胡堯智及綽號「 小榆 」之人為共同正犯,及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上訴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而未遂,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遞減輕之。在量刑上則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易於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上訴人無視禁令,與證人胡堯智及綽號「小榆」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加以上訴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確定後執行前,再犯同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然未從前案偵、審程序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然以上訴人犯行期間甚短,又未得逞,再以其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子女歸前妻扶養,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依此顯現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各節,足徵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雖始終自白犯罪,但不能當有罪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而依本案扣案物品觀之,其應僅屬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行為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證其自白以外之諸多補強證據於不顧而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