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0號,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峻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亦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侯明仁 騎乘自行車在其前方右側,許峻瑋在上開路口欲超越侯明仁所騎乘之自行車時,因侯明仁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逐漸往左偏行,許峻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適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於超車時其右手不慎與侯明仁之左手發生碰撞,侯明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外傷性急性腦硬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急性腦硬膜下血腫,多處外傷性腦挫傷,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幹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併左側頭皮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3)日19時8分許不治死亡。許峻瑋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明仁之子 侯文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許峻瑋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未撞到被害人,我不確定我的手有沒有碰到他,是被害人撞到我我不否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93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冠維李健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利侑侯明德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光碟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6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01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4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附卷可佐,再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往左偏行駛至該車道中央處而非接近對向車道即遭被告撞擊,參以當時對向車道正有計程車行經該路口,衡情被害人侯明仁不可能無視對向車道車輛而逕行左轉;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莒光路並非筆直,經過莊敬路後,道路有縮減之情形,是被害人侯明仁行駛至該路口,應見莊敬路後之莒光路路寬縮減而往左偏行以利其繼續直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難認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係欲左轉莊敬路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證人陳利侑、侯明德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口頭向其2人表示其手(右手)碰到侯明仁(左手),侯明仁因而倒地等詞明確,亦有卷存前開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98頁),上開證人陳利侑、侯明德均係執勤員警,與被告並無糾葛,且若非被告向其2人表示上情,其2人當無共同捏造不實情事,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堪認證人陳利侑、侯明德前揭證述可信,被告辯稱其不確定其手有沒有碰到被害人侯明仁左手云云,要非可採。至證人陳冠維、李健瑋雖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惟被告右手碰撞被害人侯明仁左手一情係屬瞬間之事,而以其2人斯時距被告與被害人均有段距離,且所在之位置未必能完全看見所有情形,而被害人侯明仁斯時應非左轉莊敬路已如前述,而輔以證人陳利侑、侯明德前開證述,適足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完整過程,故起訴意旨原認被害人侯明仁係欲左轉等尚有未洽,爰認定事實如前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時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侯明仁之自行車於接近縮減路口時有逐漸往左偏之行進路線,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亦未即時與被害人侯明仁之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越,致其右手碰到被害人侯明仁左手,致被害人侯明仁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侯明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雖本件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本係靠右側行進,然於接近上開縮減路口時,其自行車有逐漸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39、40頁),兼衡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害人侯明仁騎乘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侯明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外傷性急性腦硬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急性腦硬膜下血腫,多處外傷性腦挫傷,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幹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及血胸,臉部、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併左側頭皮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其傷勢甚為嚴重而致死,足見被告之衝擊甚大所致,自非被害人騎自行車自行摔倒所成,被告於案發之後,矢口否認犯行,嗣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坦承犯行,顯現被告係囿於上開證據對其不利且無法辯駁始坦承犯行;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猶就其右手與被害人侯明仁之左手發生碰撞一情飾詞否認,難認被告確係基於悔意而坦承犯行。被告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又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半毛錢,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行為實不足生警惕,原判決量刑未臻妥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法院第二次於101年11月29日始承認有過失致侯明仁死亡之犯行;顯然先有推卸責任,至光碟影帶已明白顯示為被告肇事,無法卸責後,逼不得已才自白有過失,顯然態度不佳,發生車禍迄今已一年有餘,從未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態度相當傲慢,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絲毫無和解誠意,原判決僅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可易科罰金,科刑顯然過輕等,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侯明仁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及被害人侯明仁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所稱我未撞到被害人,我不確定我的手有沒有碰到他,是被害人撞到我我不否認等之其犯後態度並無悔意,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恒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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