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 黃郁淇
黃傳章 黃文俊 黃文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郁淇前任職於伊公司負責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宜,竟於民國99年6月起至102年7月13日止以虛列應付帳款之方式,陸續挪用伊公款至其帳戶,經其於102年7月13日出具自白書自承前開犯罪行為,抗告人黃傳章、黃文俊、黃文啟(以下合稱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並共同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願就抗告人黃郁淇積欠伊的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願意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屢屢藉詞拖延其等應允辦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違背其等於前揭連帶保證書之義務。抗告人黃郁淇係因於大陸地區投資虧損而挪用公款,該金額於聲請本件假扣押當時已高達新台幣(下同)3,922萬1,272元,嗣經伊按黃郁淇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彙算,更高達4,048萬8,994元,然其名下已無財產,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亦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恐伊對於抗告人前開金額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以現金或等值定期存單為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22萬1,2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以1,310萬元或以同額之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922萬1,2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為由,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郁淇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挪用公款,已出具自白書自承,而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則出具連帶保證書表示願就抗告人黃郁淇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黃郁淇於102年7月13日所書之自白書、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所書之連帶保證書、抗告人黃郁淇、黃文俊、黃文啟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6頁,原法院事聲卷第36頁),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查相對人原就抗告人黃郁淇侵占金額粗估約2,200萬元,當時抗告人黃郁淇就該2,200萬元提出清償計畫,尚須向親友借貸始得還款,有相對人提出黃郁淇所擬還款計畫存卷可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3頁),參以黃郁淇於101年間收入僅25萬3,910元,另有車子1輛,無其他不動產,亦有相對人提出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9頁),是以抗告人黃郁淇現有資力,明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其侵占達4,048萬8,994元之債務,黃郁淇復要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交付用供償還債款之10只玉鐲及保險契約正本等,亦有相對人提出律師函文等件可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4頁),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黃郁淇經催告仍拒絕給付及其既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等節,已為釋明。而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自承其等並未將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中允諾提供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就黃郁淇侵占相對人之款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且黃傳章等3人已提供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預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僅1,49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該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4之土地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亦有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經扣除該等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債權金額後,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估計僅619萬元,顯不足償還黃郁淇原擬訂還款計畫中欲以土地價值清償之1,430萬元款項,自亦不足償還相對人現主張黃郁淇積欠之高達4千餘萬元債務,又抗告人黃傳章除如附表編號1、2、3之土地外,雖另有同段237之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537號之建物,並與抗告人黃文俊共有同段407地號土地,惟該等不動產依其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算僅價值208萬2,800元,且抗告人黃傳章於101年間收入僅6萬2,230元,抗告人黃文啟則除設定抵押權之如附表編號4之土地外,僅有車子2輛,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堪認黃傳章等3人現有既存財產不足清償其等應允為黃郁淇保證之債務金額,況黃傳章等3人業於102年8月9日以其等並未同意為相對人對抗告人黃郁淇之上開債權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連帶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存卷可按(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2頁背面),亦可認抗告人黃傳章等3人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則依相對人提出書證以觀,已堪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恐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存在,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云云,即無可採。惟相對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足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心鄉│ 霖興 ││355│田│00│48│83.00│全部│相對人黃傳章│││││││││││││所有│├──┼───┼────┼────┼────┼────────┼─┼──┼──┼──────┼─────────┼──────┤│002│彰化縣│埔心鄉│霖興││372│建│00│16│51.00│1/12│相對人黃傳章│││││││││││││所有│├──┼───┼────┼────┼────┼────────┼─┼──┼──┼──────┼─────────┼──────┤│003│彰化縣│埔心鄉│霖興││374│建│00│06│26.00│1/6│相對人黃傳章│││││││││││││所有│├──┼───┼────┼────┼────┼────────┼─┼──┼──┼──────┼─────────┼──────┤│004│彰化縣│埔心鄉│霖興││408-1│田│00│17│44.73│全部│相對人 黃文啓 │││││││││││││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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