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天健(原名馬天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天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馬天錫 、 馬婉麗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緣馬天健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8年3月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
97年3月9日,應予更正),欲向 謝志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謝志明乃要求馬天健提供保證人以擔保,馬天健明知其未得馬天錫及馬婉麗之授權,為求順利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於系爭本票之正面右下角處偽簽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以為保證之意,而偽造馬天錫及馬婉麗願供保證之私文書(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再交付予謝志明以行使,致謝志明誤信馬天健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5,000元,馬天健因而詐欺得手,而足生損害於馬天錫、馬婉麗及謝志明。
案經謝志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47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係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指明證人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其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證人謝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謝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謝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謝志明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㈢再被告另爭執其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不實,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而因被告之偵訊筆錄未為逐字逐句之記載,本院所勘驗之內容較被告之偵訊筆錄更為詳盡,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即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除上述㈠、㈡及㈢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天健固坦承為向謝志明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且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處簽寫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並交付予謝志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謝志明要求在該處簽寫連絡人,伊簽寫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後,因空間有限即另以便條紙寫上其餘連絡人及連絡方式,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謝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款,伊與被
告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洽談,被告簽發一紙本票,但伊向被告說要有擔保人,被告向伊說其家人在附近,後來伊在車上等約20分鐘,被告就拿系爭本票予伊,上面就有馬天錫及馬婉麗之簽名,伊當時還問被告馬天錫及馬婉麗為何人,被告說是其兄姐,後來被告還用另一張紙寫下馬婉麗及被告妻子之姓名、住址及電話作為連絡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開設日盛當鋪作汽機車貸款,被告要向伊借款2萬5,000元,伊要求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並請其家人作擔保,後來伊跟著被告來到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伊等被告下樓後就一起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文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被告再把系爭本票交予伊,而當時被告還有用另一張紙條寫其妻子之姓名及電話作為連絡人,約兩星期後,伊要連絡被告還錢就無法連絡上被告,因伊當時很累,也沒有再向馬天錫及馬婉麗確認保證人一事,而且心想被告穿著類似白領階級,應不至於為這小錢欺騙伊,至於伊當時會誣告馬天錫及馬婉麗詐領保險費來索討票款,係擔心把實情講出來,會被查辦重利罪或取消當鋪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謝志明上開證述,雖就借款部分細節或有出入,然就被告係為向伊借款而簽發本票,並於證人謝志明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人後,被告始另行交付載有馬天錫及馬婉麗署押之系爭本票等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就其所證述有關日盛當舖借款流程一事,核與證人即日盛當舖員工 謝顯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4月間至謝志明開設之日盛當舖任職,當時當舖借貸之方式會要求借款人拿身分證抵押,並簽發本票,並要求提供保證人在本票正面下方或背面簽名,並不用特別寫保證人三個字,這些規則係謝志明所定,伊也不知道是否有法律上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謝志明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票據行為之要件尚難期待其知悉甚詳,是證人謝志明雖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右下角處載明保證人之意旨等字語,仍無礙於其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被告債務之認定,參以證人謝志明前已因為索取票款因而誣告馬天錫及馬婉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其理當知悉,倘欲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即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否必遭重刑嚴處,是證人謝志明自無再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再被告係因需款孔急始向謝志明借款,然被告於謝志明要求提
供保證人時,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得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以佯稱馬天錫及馬婉麗願供擔保被告還款之意,以加強取信於謝志明,而向謝志明詐得款項,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曾自承
:當初伊寫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係因謝志明要簽保證人之名義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1頁),雖被告旋即改稱:不是寫保證人,是要留家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1頁),然觀以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僅有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並無任何有關馬天錫及馬婉麗之連絡資訊等字樣,且證人馬天錫及馬婉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很久沒和被告連絡,對被告之資力等情況也不了解,更不知道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寫渠等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雖已與妻子離婚,但仍同住一起,而伊和姐姐馬婉麗感情並不和洽,而哥哥馬天錫因長期在屏東,也只有在年節才會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0頁),足見被告與其兄姐即馬天錫及馬婉麗平日較為疏離,顯少聯繫,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證人謝志明之要求而填寫連絡人,理當填寫與被告平日同住之妻子,以供日後謝志明連絡還款一事,被告卻填寫與被告較少聯繫之兄姐,作為聯絡人,實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況被告一再供稱:若謝志明係要求以馬婉麗為保證人,伊會在旁註記保證人之字樣,且伊認為不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就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當初伊有特別向謝志明確認在右下角簽名有無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其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自身或他人姓名,該署名自有一定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當知甚明,被告若為避免產生疑義自應在本票上予以註明或其他方式予以區別,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系爭本票上逕行簽署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並交付於證人謝志明,事後始翻認辯稱該署名僅係連絡人云云,殊無可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馬天錫及馬婉麗之署押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構成犯罪。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如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是發票行為,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有關本票之準用規定,於本票正面形式上所見之姓名,非必當然得解釋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尚有受款人、保證人、付款人或參加付款人多種可能。因此發票人於完成其票據之要式行為後,在交付執票人之前,另在票據正面簽署其他文字,類如他人姓名云云,其於票據上之意義究竟如何,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斟酌其簽署該姓名之位置與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探求。
⑵經查,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發票人之
地位而為發票行為,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惟其簽署馬天錫及馬婉麗姓名之位置,明顯並非在發票人欄,且與被告自己之姓名遠遠分離另簽署於該票面地址欄右下方之角落,依其外在形式一般之觀察,該位置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於客觀上已不符合共同發票之發票行為;況且被告之所以簽寫馬天錫及馬婉麗之姓名係因謝志明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真意顯非使馬天錫及馬婉麗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
⑶從而,被告固然未經許可,於系爭本票上簽寫馬天錫及馬婉麗
之姓名,然依系爭本票之客觀形式與當事人間主觀上之真意,既無從認定被告是為馬天錫及馬婉麗簽署以共同發票,即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證須載明保證之意旨
,若未載明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7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如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有可能發生民法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造馬天錫、馬婉麗之署押以為保證人,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不失為私法上保證契約之私文書,被告持以向謝志明行使,致謝志明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款,即足生損害於馬天錫、馬婉麗及謝志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偽造馬天錫及馬婉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法上保證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然被告係為向謝志明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致告訴人誤認係有馬天錫及馬婉麗願供擔保而交付借款,已屬詐欺取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訊問被告時,業已向被告告知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尚不致於有妨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謝志明借款,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馬天錫
及馬婉麗以佯為保證之意,已足以損及馬天錫、馬婉麗、謝志明等人之權益,及相關保證等私文書之信用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部分,即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所
偽造之馬天錫、馬婉麗署押各一枚,雖不構成票據行為,僅論以私文書,但所偽造者,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名稱│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偽造及沒收部分│││││││├──┼───┼──────┼───┼─────────┤│本票│馬天湛│98年3月9日│新台幣│本票正面右下角,偽│││││ 伍萬 元│造之馬天錫、馬婉麗││││││署押各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