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8號

原告 賴春瓊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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