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緣
陳登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0、395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世緣、陳登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定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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