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裁判費60,994元111.10.3.聲請人預納2.裁判費11,979元112.5.10.聲請人預納3.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11.12.1.聲請人預納4.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112.2.17.聲請人預納合計84,973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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