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4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EO」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及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稱:伊在簽賭期間,大概輸了新臺幣1萬至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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