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部分,已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證物影本,因已非於該案「審判中」,其聲請理由亦與該案救濟程序無關,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需參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物,本得聲請另案上訴審法院調取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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