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乙○○之胞兄,因不滿甲○○對其本人及其家人提起本件自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至原審法院開庭完畢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見甲○○與其友人 段筱琪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騎乘機車0部在該路口等候紅綠燈,竟獨自下車持不詳刀械,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小心一點,不要再告了,否則將對妳不利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開庭完畢後,在路上與甲○○相遇,僅發生口角,並無恐嚇她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前述時、地,恐嚇自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段筱琪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與自訴人之親等關係,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被告乙○○因細故與自訴人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開飲機推倒在地致熱水溢出,又徒手將自訴人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小腿一至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夫妻,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辦離婚登記),則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傷害自訴,顯有違前述法條規定。
三、原審對被告乙○○前述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參、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殺人、強制、恐嚇部分、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傷害部分、殺人、強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恐嚇部分、同案被告 楊洪瑞蓮 、 楊麗菁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