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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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無施用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應係偽陽性,抗告人因而自行檢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洗清抗告人冤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警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檢驗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灼。
抗告人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自行驗尿之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66 號裁定(92.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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