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理由狀所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台抗字4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黃柏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桃秩字第173號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就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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