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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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丁○○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訴字第○九三○○六一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水源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一六○一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辦理鳳林公路拓寬工程未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補充規定辦理作業,漏未將系爭土地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造成原告等之損失,原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其權責,提出合理解決方案作成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三工用字第○九三○○三一九九六號函復說明二略以:「台端所陳情之意旨業由本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逕復台端在案,恕不再另行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作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上揭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一年間請求被告給予徵收補償,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法行政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訴字第○九一○○三四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嗣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依其權責,就系爭土地提出合理解決方案作成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三工用字第○九三○○三一九九六號函復說明二略以:「台端所陳情之意旨業由本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逕復台端在案,恕不再另行函復。」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惟觀之被告上揭復函內容,僅敘明其對原告陳情之意旨,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工用字第九一○四八八三號函逕復原告在案等情,核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之處分,從而原告要不因系爭復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定以系爭復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藍慶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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