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尚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彰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 律師
被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依原告於前一日所提供之報價單
,即品名:耐酸鹼膠帶,規格975mm或1105mm,每平方公尺
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102.5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下單訂購「由2000M,覆卷成40M一支」之客製化規
格覆卷耐酸鹼膠帶一批(下稱系爭膠帶),經製作後,已於
108年4月20日送抵被告指定送貨地址,並由被告人員鄭凱
隆點收簽名(2紙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應
付貨款計231,965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嗣經原告請
款,被告屢以不實原因為由推託(例如:系爭報價單已過期
、系爭膠帶有規格錯誤之瑕疵等),原告乃於108年7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
內(即107年7月19日前)付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
賣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08年4月19日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及108年4月20日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其上關於耐酸鹼膠帶規格「1105
mm×『66M』」之記載,乃係單純之誤載,被告訂購的與原
告實際交付的均為規格「1105mm×『40M』」之耐酸鹼膠帶
,並經被告員工簽收,並無短少交付情形。又系爭膠帶乃應
被告要求之客製化商品,品質與一般商品不同,被告不應以
其與訴外人樂高科技有限公司間買賣交易商品之銷售價格與
系爭膠帶之銷售價格作為比較。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有效報價期限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
8年1月31日止,此與原告所述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之交
易時間不符,該報價單應早已過期,其真實性不無疑問。且
先前點收系爭膠帶之 鄭凱隆 (即被告前中壢營業所主任),
就其執掌之進出貨及庫存品管理出現嚴重落差問題,經被告
盤點、清查後,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有尺碼錯誤、每卷
長度短缺26M之規格不符瑕疵,並於108年6月3日以 鄭員
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開除,而對於上開商品瑕疵,
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被告得就系爭商
品短少給付26M之長度比例,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即依系爭
銷貨單上所載1105mm商品之單價4,533元÷66M×40M=2,
747.3元,再乘上數量43卷,合計為118,1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系爭商品
之貨款應為124,040元(計算式:118,133×1.05=124,04
0)。
㈡經清查庫存品及比對原告108年4月19日之系爭銷貨單、同
年20日之系爭統一發票後,得悉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亦有浮
報情形,原告所述單純記載錯誤乙情,乃其企圖卸責之行徑
。故縱認原告得對被告為請款,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
條規定,原告亦應另行開立正確無誤之發票始得對被告為請
款,否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將被科處罰鍰,原告不應諉為不知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
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按系爭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85頁)之報價,向原告訂購「由2000M,覆卷成
40M一支」之客製規格覆卷耐酸鹼膠帶一批,經原告於108
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人員鄭凱隆點收簽名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報價(上有鄭凱隆之簽名)、108年4月8日之銷貨單
、108年4月19日之銷貨單、108年4月20日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85頁、支付命令卷10、11、12頁)為憑,且被告
於答辯㈠狀中亦自承鄭凱隆為其前中壢營業所主任,執司進
出貨及庫存品管理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鄭凱隆核屬
被告公司內主管階層人員,依前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
554條第1項規定,有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膠帶之
權限,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同意按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向
其訂購「由2000M,覆卷成40M一支」之客製規格覆卷耐酸
鹼膠帶一批,原告已於108年4月20日交付,並經被告點收
等節,應堪信實。準此,被告當有依約給付系爭膠帶貨款之
義務。然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交付之系爭膠帶有無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應付之貨款若干?茲析論如下: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並無規格錯誤之瑕疵: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第1項、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系爭膠帶乃原被告人員鄭凱隆代被告向原告下單
訂購,並於108年4月20日簽名點收,業如前述,被告雖辯
稱爭膠帶有規格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然而若該批交付之膠
帶有規格尺寸不符之情形者,一經丈量檢查即可得知,按諸
常情,被告人員於點收之時應得即時發現,何況檢查發現該
瑕疵,實際上並無困難之處,而鄭凱隆已先後於108年4月
8日、同年月19日之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客
戶簽收欄上簽名收領系爭膠帶,未即提出規格不符之問題或
為任何之保留,揆諸前揭民法第356第1項、第2項規定,
堪認系爭膠帶當無規格錯誤之瑕疵為是,被告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膠帶既無規格錯誤之瑕疵,被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原告並無浮報應付貨款之情形,被告應給付系爭膠帶之貨款
為231,965元:
查,系爭銷貨單所載單價為4,5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頁)。又,系爭估價單上記載975mm或1105mm之
客製耐酸鹼膠帶每平方公尺未稅單價為102.5元,且於下方
(Note)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因客製規格覆卷如產生耗
損,將由貴司(按:即被告)吸收」。按估價單之數據,「
1105mm×40M」之耐酸鹼膠帶,估算結果金額約1,530.5元
(計算式:1.105×40×102.5=4530.5),與系爭銷貨單
所載4,533元,差額為2.5元;參酌上述系爭估價單注意事
項之記載,原告主張因客製化規格而產生之耗損程度不同,
故在交貨時價格會有約莫小於1%以內之變動,並應由下訂之
被告負擔乙節,當屬合理可採。準此,系爭銷貨單上關於規
格「1105mm*『66M』」之記載,應如原告所述,乃記載錯
誤,實際上應為「1105mm*『40M』」,難認原告確有無浮
報貨款情形。是則,原告主張依108年4月8日、同年月19
日之銷貨單、同年月20日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應付系爭膠
帶之貨款金額為231,965元,當屬正確,被告並有給付該款
項之義務。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期限至108年7月19日),此有系爭存證信存證信函暨該
掛號郵寄執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0、32頁)。
是原告併請求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有效報價期限」與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訂購物品應交付日期」,核屬兩個不同概念,被告既
於系爭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
1月31日止)內之107年12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膠帶
,於原告收到該訂購之意思表示時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原告於108年4月20日交付
系爭膠帶,經被告點收而未為保留,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貨款
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應另行交付記載正確規格品項之發票
予被告,或是否因而造成被告受有其他損害,則屬另一法律
問題,尚不影響上述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依上述聲明金額計算
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