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陳意明 被告 陳俊宇 (原名: 陳新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各月之消費款予伊,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剩餘欠款應按年息19.97%計收循環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債務視為到期,就剩餘欠款按年息19.71%計收遲延利息。然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4927元及逾期前積欠之利息302684元,合計607611元,其中304927元,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該債權事後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再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原告乃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案,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及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