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美雲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
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0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元,第11至56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元,第5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9,800元,清償成數為7.6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867,875元計算,清償成數為13.8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9,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1年10月至103年9月均任職於自然原素餐館,每月收入約為14,950元;另債務人育有二子(分別為87及89年次,均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每月分別領有低收扶助各5,900元、2,600元,每年另有低收三節獎金合計7,50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收入總額為577,800元「計算式:14950x24+5900x24+2600x24+7500x
2=5778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181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4年4月始至今均任職於甲○○○負
責內場廚房工作,時薪115元,有本院104年4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據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其薪資明細單及證明書所示,債務人任職該公司並無年終獎金亦無加班費,且每月薪資需另扣除伙食費用約1,250元,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債務人104年4至8月薪資扣除伙食費後分別為14,850元、14,850元、14,850元、16,750元、16,750元,平均每月約15,610元,債務人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為使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將協助打掃土地公廟,每月可增加5,000元收入:再加計債務人之二子將來所得領取低收入扶助及低收入三節獎金(獎金換算每月約625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10期可處分所得即以29,735元認定之「計算式:15610+5000+2600+5900+625=29735元」;另因債務人次子將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1期起升高中,屆時所領取之低收扶助款將由2,600元增為5,900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1至56期可處分所得即以33,035元認定之「計算式:15610+5000+5900+5900+625=33035元」;惟債務人之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6期畢業,故自第57期起將減少長子領取低收扶助款,因而,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7至72期可處分所得即以27,135元認定之「計算式:15610+5000+5900+625=27135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11,159元(含膳食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交通費、通信費及水電瓦斯費等)、租金12,000元、子女扶養費共7,
852元,債務人就其每月支出列計31,011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就房屋租金部分原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惟債務人之配偶甫歿於104年9月24日,有債務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憑參,因此,前開租金將由債務人獨力負擔,且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159元之提列,亦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徵實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子(87年7月11日、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之子現分別就讀陽明高中3年級及慈文國中3年級,均將續升學,且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二子需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就債務人所提列二子扶養及教育費每月各4,676元、3,176元,亦低於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均准予列計,惟債務人之長子將於109年6月(即第56期)大學畢業,屆時債務人雖將減省該筆支出,惟同時亦減少領取低收扶助款5,900元,故實無法增加還款金額,併予敘明。依前述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各階段列計之必要生活支出(第1至56期每月支出31,011元,第57至72期扣除長子扶養費後每月支出26,335元),實已所剩無幾,惟債務人仍願展現誠意縮減支出列計1,600元納入還款(第11至56期係將該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除第11至56期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其餘期數雖幾無餘額仍願縮減支出盡力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9,8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分階段後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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