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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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董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董威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董威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9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董威廷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至│││述│本署觀護人室接收採尿,││││且該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3日尿液檢體編號│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1份││││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乙1份││├──┼───────────┼───────────┤│三│ 嘉恩 牙醫診所104年5月25│證明被告曾於102年2月9│││日函暨所附被告董威廷之│日至嘉恩牙醫診所就診時│││病歷紀錄及用藥明細│並未施打麻醉藥,且治療││││期間所服用之藥物並不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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