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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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銘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9號、100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陳建銘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1號、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撤銷改判)、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皇朝商務旅館」205號房間查獲陳建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採尿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已無法與該夾鍊袋析離單獨秤重,自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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