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對人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該裁定文業於107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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