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鄭平 下相對人 賴嘉壽
李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19日起訴,經鈞院受理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全未釋明本案之請求即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並非屬釋明不足得以供擔保以補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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