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告 黃新傑
被告 黃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家人群組「親情交流協會」(下稱系爭群組)內傳送訊息之言詞態度,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許,在系爭群組內,以暱稱「ㄈ」之帳號,恫嚇當時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野家大安店上班之原告稱:「操你媽你這樣跟 林北 講話」、「信不信林北打死你」、「上一個這樣跟我講話的已經被我開車撞飛了」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並傳送暴力影片兩部,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群組內對其為系爭言語,並傳送暴力影片2部,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16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112年給付總額為33萬3,645元,名下有車輛1臺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70元;被告112年給付總額為5萬3,418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