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102年度偵字第3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四罪),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得利罪(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文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4至37「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及附表五編號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公印文、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五編號1至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美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再犯幫助詐欺罪,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嗣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林美瑜罹患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等醫療院所就診,經醫生診斷後開立第四級管制藥物「STILNOX」(屬安眠藥物,中文學名為「史帝諾斯」)予之服用,嗣林美瑜濫用成癮,產生藥物依賴,於附表一編號1、2、5、7、11所示就診日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分別取得醫師開立「院外交付處方(健保)」(下稱「處方箋」),其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供己服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
月18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
F、 方勇 駿、M0000000」之醫師職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1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1紙後,旋於同日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家赫藥局,交付予不知情之家赫藥局藥師 陳昭熙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家赫藥局及藥師陳昭熙(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
月8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G99、醫師、 詹金烈 、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3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詹金烈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3紙後,旋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進春藥局,將其中1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進春藥局藥師 林進成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詹金烈、進春藥局及藥師林進成(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於
101年5月9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佳赫藥局、臺北市○○區○○街○○號1樓弘安藥局,分別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赫藥局藥師 曾春娟 、弘安藥局藥師 李淑惠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均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分別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詹金烈、佳赫藥局及其藥師曾春娟、弘安藥局及其藥師李淑惠(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㈣林美瑜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月23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至101年5月24日領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章印文各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1年5月24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上好藥局,將其中1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上好藥局藥師 黃東興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黃東興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上好藥局及藥師黃東興(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
某時許,持前述於同年5月23日偽造之處方箋1紙至佳赫藥局,並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赫藥局藥師 黃植煒 (原審判決誤載為曾春娟,應予更正),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黃植煒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佳赫藥局及其藥師黃植煒(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㈥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
月20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
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4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4紙後,旋於同日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佳赫藥局、臺北市○○區○○○路○○號杏城藥局,分別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赫藥局藥師黃植煒(原審判決誤載為曾春娟,應予更正)、杏城藥局藥師 許作民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均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分別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佳赫藥局及其藥師黃植煒、杏城藥局及其藥師許作民(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8所載)。
㈦而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6月21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弘安藥局,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弘安藥局藥師李淑惠(原審判決誤載為 陳淑惠 ,應予更正),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李淑惠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弘安藥局及其藥師李淑惠(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又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加赫 藥局,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加赫藥局藥師 廖品蓁 (原名廖惠慧」),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廖品蓁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加赫藥局及其藥師廖品蓁(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㈧林美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
月17日就診取得處方箋後至101年7月18日領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該紙載有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1年7月18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博惠藥局,將其中1張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博惠藥局藥師(藥劑生) 邵杰雄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邵杰雄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博惠藥局及藥師邵杰雄(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㈨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
月20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處方箋1紙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德堂大藥局,並將上述偽造之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有德堂大藥局藥師(藥劑生) 郭文水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郭文水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有德堂大藥局及其藥師郭文水(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三、林美瑜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竟思冒用不知情友人 陳姵君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前往就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美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不知情友人陳姵君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於101年6月5日某時許,持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向該院區護理人員佯稱為陳姵君本人掛號就醫(惟健保卡因故無法過卡,以異常過卡,仍允以健保身分就診),致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健保署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姵君本人就醫,而提供醫療服務、開立共可調劑3次之「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下稱「連續處方箋」),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新台幣(下同)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 向健 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詳細就診日期、詐得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而林美瑜於101年6月5日以陳姵君名義就診而取得連續處方
箋後,為多領得「STILNOX」藥物服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6月8日領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1年6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加赫藥局,佯稱係陳姵君本人,並將其中1張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加赫藥局藥師廖品蓁,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廖品蓁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加赫藥局及藥師廖品蓁(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㈢林美瑜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某時許,持
前述冒用陳姵君名義就診而取得之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原本)前往加赫藥局,向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陳姵君本人並表示欲領取藥物,致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依連續處方箋(第3次調劑)所載藥品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四、林美瑜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曾央求不知情友人 鄭吉 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再將醫師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交由林美瑜至藥局領藥,然因 鄭吉良 積欠健保費而無法領取上開藥物;林美瑜思及其於99年12月20日曾因積欠健保費遭鎖卡,而持臺北市大同區至 聖里里長 王清標 所製發之清寒證明書前往就醫並領得藥物,為領得管制藥品「STILNOX」供己服用,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申請取得蓋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未經王清標授權或同意,於不詳地點將其所填載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銷,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公印文各1枚於該紙影本上,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里民鄭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等鄭吉良之個人資料及用途為「看病」、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用以表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本於其職掌而於101年1月11日出具該里里民「鄭吉良」之清寒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下稱「101年1月11日鄭吉 良清寒 證明書」);林美瑜旋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持該紙偽造「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至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號就診(精神科)而行使之,以規避需提供健保卡(過卡)方得掛號、就診之規定,進而向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佯稱伊為鄭吉良之配偶 王加靜 ,因鄭吉良不慎遺失先前醫師開立之連續處方箋,代鄭吉良向醫師請求再開立連續處方箋云云,並於鄭吉良之病歷上偽簽「王加靜」簽名1枚以擔保所述屬實,致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健保署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開立與100年11月21日處方箋內容相同之可供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交付予林美瑜,而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審核及開立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醫師方勇駿、鄭吉良及「王加靜」。
五、而林美瑜於101年1月11日以鄭吉良名義就診而取得可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同
年2月1日某時許、同年2月29日某時許,分持上述就診而取得之連續處方箋(原本)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藥局,向各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表示欲領取藥物,致各該藥局藥師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品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8所載)。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11
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後至附表三標號2所示領藥日期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1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1紙後,於101年1月1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國星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將上開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國星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 蔡一鋒 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國星藥局及藥師 蔡一峰 、鄭吉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1年1月
11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至101年1月21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各4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各4紙後,先於101年1月2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華齡 春天生活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將上開偽造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各1紙,連同其偽以鄭吉良名義預定101年1月25日前往大陸上海、同年4月20日返國之機位資料,交付予華齡春天生活藥局藥師 劉苑瑋 ,表示鄭吉良於101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0日出國而一次領取第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所載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該藥局藥師劉苑瑋陷於錯誤,誤認該2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華齡春天生活藥局及其藥師劉苑瑋、鄭吉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
㈣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三編號4、5、7、9、10、11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4、5、7、9、10、11所示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各該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交付之連續處方箋為真正,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4、5、7、9、10、11所示藥局及藥師、鄭吉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5、7、9、10、11所載)。
六、林美瑜食髓知味,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服用,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製發、蓋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於不詳地點將原填載之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銷,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公印文各1枚於該紙影本上,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里民鄭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等鄭吉良之個人資料、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用以表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本於其職掌而於101年3月28日出具該里里民「鄭吉良」之清寒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下稱「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林美瑜旋於101年3月28日某時許,持該紙偽造「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至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號就診(精神科)而行使,以規避需提供健保卡(過卡)方得掛號、就診之規定,進而向該院區不知情之精神科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佯稱先前開立之藥物已提早服用完,代鄭吉良向醫師請求再開立連續處方箋云云,致醫師方勇駿、護理人員、健保署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開立與101年1月11日處方箋內容相同之可供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交付予林美瑜,而林美瑜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審核及開立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醫師方勇駿、鄭吉良。
七、而林美瑜於101年3月28日以鄭吉良名義就診而取得可調劑3次之連續處方箋共3紙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1年3月28日某時許、同
年4月3日某時許、同年5月16日某時許,分持上述就診而取得之連續處方箋(原本)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15、21所示藥局,向各該藥局藥師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並表示欲領取藥物,致各該藥局藥師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品及數量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15、21所載)。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28
日就診取得上開連續處方箋後至同年3月29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2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私文書)2紙後,於101年3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永澤 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 陳麗美 ,將上開偽造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 周佩錦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鄭吉良及「陳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載)。㈢林美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
月10日某時許,持前述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1紙,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 美康 藥妝藥局,並將上述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藥局藥師 許毅帆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使該藥局藥師許毅帆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美康藥妝藥局及其藥師許毅帆(詳細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載)。
㈣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101年3
月28日就診取得上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101年4月3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5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私文書)各5紙後,於101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永澤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陳麗美,將上開偽造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鄭吉良及「陳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載)。
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17、18、19、20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17、18、19、20所示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各該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交付之連續處方箋為真正,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17、18、19、20所示藥局及其藥師、鄭吉良(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7、18、19、20所載)。
㈥林美瑜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
101年3月28日就診取得上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101年4月19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將載有開立連續處方箋之醫療院所、醫師姓名及證照號碼、藥品名稱、用量、數量等資料且蓋印「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章印文1枚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以彩色影印機影印6張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方勇駿看診後開立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私文書)各6紙後,於101年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川秀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 張加靜 ,將上開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川秀藥局藥師 陳昭星 ,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陳昭星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川秀藥局藥師陳昭星,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川秀藥局及其藥師陳昭星、鄭吉良及「張加靜」(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
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編號22、24、26所示時間,分持前述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至附表三編號22、24、26所示藥局,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分別將上開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各該藥局藥師,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之,致各該藥局藥師陷於錯誤,誤認林美瑜所出示交付之連續處方箋為真正,均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22、24、26所示藥局及其藥師、鄭吉良(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2、24、26所載)。
㈧林美瑜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
月16日某時許,前往永澤藥局,向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陳麗美,將上開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1紙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周佩錦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永澤藥局及其藥師周佩錦、鄭吉良及「陳麗美」(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所載)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尊賢藥局,向尊賢藥局藥師 梁水明 佯稱係鄭吉良之親友張加靜,將上開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交付予尊賢藥局梁水明,表示欲領取管制藥物「STILNOX」而行使,致該藥局藥師梁水明陷於錯誤,誤認該紙處方箋為真正而依連續處方箋所載藥名及數量將之交付予林美瑜,林美瑜於領得藥物後,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再持以交付予尊賢藥局藥師梁水明,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醫師方勇駿、尊賢藥局及其藥師梁水明、鄭吉良及「張加靜」(詳細就診日期、領藥日期、犯罪地點、詐得藥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7所載)。
八、嗣臺北市藥師公會查覺有異而通報健保署,經健保署勾稽比對前揭重覆領藥資料,始悉上情。
九、案經健保署移送及廖品蓁、曾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清寒證明書暨其上「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後行使之犯行外,對其餘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陳姵君、鄭吉良、證人即加赫藥局藥師廖品蓁、曾春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健保署科長 陳蕙玲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102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6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美瑜、陳姵君、鄭吉良等3人之病情說明單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陳姵君、鄭吉良病情說明單及病歷影本各1份(內含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清寒證明書)、陳姵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健保署)101年12月14日健保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彙整表、102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鄭吉良、林美瑜2人重複領藥表、103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重複領藥表及連續處方箋(原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診收據、健保署103年7月10日健保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美瑜繳納健保費紀錄、林美瑜於藥局調劑統計表、川秀藥局102年12月24日函文、永澤藥師藥局103年12月23日永澤錦字第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102頁、第172頁至第180頁、第306頁,102年度偵字第355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7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9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處方箋、連續處方箋扣案可證(本院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934號),堪認被告上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清寒證明書暨其上「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里長王清標開立空白清寒證明書並蓋印「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文後交給其,其自行填載鄭吉良之資料,並無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或印文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1日、3月28日,分別以鄭吉良配偶王加靜
、鄭吉良親友之身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行使偽造之「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以鄭吉良名義掛號、就診,其中於101年1月11日就診時,在病歷上簽署「王加靜」署名資為擔保負責,致健保署、該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服務,被告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先後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均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均非伊所開立、不是伊寫的筆跡,伊也不認識鄭吉良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吉良病情說明單、病歷影本(內含偽造「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診收據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已與被告於偵訊、原
審所述不同,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稱:「當初清寒證明是我的名義去申請的,我用 立可白 把我名字塗掉,彩色拷貝,再寫鄭吉良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況證人王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2年2月擔任里長迄今,如需開立清寒證明書給里民,伊均會親自填寫全部內容並蓋印後,再交付給里民,從沒有開立過空白清寒證明書給他人;伊不認識鄭吉良,這2份清寒證明書均非伊開立,也不是伊筆跡,但上面「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文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參以證人王清標與被告間衡無利害關係,復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依據臺北市里長出具證明作業要點第4點第5目規定,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里長提出申請核發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須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時,里長需經過現場訪查,確認申請人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而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後方能核發,其規範目的即在嚴謹把關,證人王清標擔任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不可能隨意將屬公印之「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個人職章之「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蓋印於空白清寒證明書後即交付給他人任意使用而毫無控管,應認證人王清標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所證:未曾開立空白清寒證明書予被告或任何人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認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空言辯稱係取得空白清寒證明書而無偽造公文書云云,要屬卸責諉過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先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證人王清標聲請取得蓋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再於不詳地點將原先所填載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銷,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鄭吉良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完成「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
㈢至被告辯稱「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
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上之「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均係真正云云。然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彩色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既非有權製發清寒證明書公文書之公務員,其擅自將證人王清標填載完成、蓋印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塗銷原填載之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則原清寒證明書上原蓋印「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之印文亦一併加以複製成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當非屬真正之印文,卻極易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難謂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屬偽造印文。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亦無可採。
㈣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
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證人王清標之授權或同意,將證人王清標製發、蓋印「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章印文之清寒證明書,擅自將原先所填載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予以塗銷,使上開欄位空白後再彩色影印,繼之於影本空白欄位上虛偽填載鄭吉良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完成「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後,先後於101年1月11日、3月28日持向臺北市00000000區○○○○號、就醫,均足以使該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及護理人員、健保署誤認上開「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為真正而同意被告免出具健保卡即可以鄭吉良名義就醫,當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審核及開立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醫師方勇駿、鄭吉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五、論罪: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低收入戶或清寒證明書係以村、里長身分出具之證明書,並加蓋村、里辦公處印章及里長職章,而證明事項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且屬村、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844號判決同此斯旨。查本案偽造「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清寒證明書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第177頁、第178頁),其上蓋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之公印文,並蓋有「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之職章,而上開二印文佐以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起訴書認係屬私文書,容有誤解。
㈡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如未另有變更其內容之行為,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均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利用自己向不知情之證人王清標取得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底稿,將該里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予以塗銷後,再予以彩色影印,除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文外,並進而填載鄭吉良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製作出足以代表里長王清標開立予鄭吉良清寒證明書之公文書,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林美瑜到鄭吉良)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
㈢另藥事法第18條明文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
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如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是醫師為病人所開立之處方箋,僅得調劑1次,並須交付藥師保存相當期限。又文書之影印或複製,如未另有變更其內容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負偽造文書或其他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未經醫師許可,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連續處方箋之際,同時偽造原蓋印在處方箋上之醫師職章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事實欄所載),而被告明知處方箋一經向藥師提示領取處方箋、連續處方箋所載之藥物後,即須交予藥師保存該處方箋,不得再就該業已行使之處方箋重複再向其他藥師領取藥物,竟仍以彩色影印方式,取得與原印文相同之醫師職章,進而複製與原處方箋所載內容相同之處方箋(含其上醫師職章),進而持以重複領取藥物,其雖未有竄改處方箋、連續處方箋影(複)本之登載內容,但被告顯係以此方式製作有別於原本之另一文書,且其上同時複印偽造醫師職章而使該影本具有表徵「文書原本製作人親自製作」之作用與功能,據此,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並將複製所得之處方箋影本持以再向其他藥師行使,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二㈠、㈡、㈣、㈥、㈧(即附表一編號1、2、5
、7、8、11)、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三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㈣、㈥、㈧、事實欄三㈡所示,分別以彩色影印機一次各複製(偽造)3張、2張、4張、2張、2張處方箋(私文書),各為單純一行為。另被告各次偽造如事實欄欄二㈠、㈡、㈣、㈥、㈧(即附表一編號1、2、5、7、8、11)、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醫師職章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二㈠、㈡、㈣、㈥、㈧、事實欄三㈡所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5、7及8、11、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㈣、㈥、㈧(即附表一編號1、2、5、7、8、11)、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欄二㈠、㈡、㈣、㈥、㈧(即附表一編號1、2、5、7、8、11)、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醫師職章印文犯行,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㈢、㈤、㈦、㈨(即附表一編號3、4、6、9、
10、12)、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三編號4、5、7、9、10、11)、事實欄七㈢、㈤、㈦(即附表三編號13、17、18、
19、20、22、24、26)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欄二㈢、㈤、㈦、㈨(即附表一編號3、4、6、9、10、12)、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三編號4、5、7、9、10、12)、事實欄七㈢、㈤、㈦(即附表編號13、17、18、19、20、22、24、2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⒋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五㈠(即附表
三編號1、3、8)、事實欄七㈠(即附表三編號12、15、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⒌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文各1枚,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偽造清寒證明書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佯稱係鄭吉良之配偶「王加靜」而於鄭吉良之病歷上偽簽「王加靜」之署押(簽名)1枚論以偽造署押,惟就此部分與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清寒證明書及假冒鄭吉良之妻身分而以處方箋遺失為由,詐欺醫師開立連續處方箋,因而免支付健保身分就醫費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⒍就事實欄五㈢所為(即附表三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機一次複製(偽造)第2次調劑用、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各4張,又同時將所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各張,交付予華齡春天生活藥局藥師而同時領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藥品,各為單純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五㈢所示醫師職章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一次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欄五㈢(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醫師職章印文犯行,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印文各1枚,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偽造清寒證明書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⒏就事實欄七㈡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4),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機一次複製(偽造)第1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2張,為單純一行為。另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㈡所示醫師職章印文、偽簽「陳麗美」署名,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得管制藥品「STILNOX」,持其偽造之第1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向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藥品,繼之在上開偽造之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均係為遂行其詐領管制藥品「STILNOX」(財物)之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醫師職章印文、「陳麗美」署名1枚,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⒐就事實欄七㈣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6),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機一次複製(偽造)第2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5張,為單純一行為。另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㈣所示醫師職章印文、偽簽「陳麗美」署名,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得管制藥品「STILNOX」,持其偽造之第2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向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詐領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藥品,繼之在上開偽造之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均係為遂行其詐領管制藥品「STILNOX」(財物)之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㈣(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醫師職章印文、「陳麗美」署名1枚,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⒑就事實欄七㈥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3),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彩色影印機一次複製(偽造)第3次調劑用之連續處方箋6張,為單純一行為。另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㈥所示醫師職章印文、偽簽「張加靜」署名,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得管制藥品「STILNOX」,持其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向川秀藥局藥師陳昭星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藥品,繼之在上開偽造之連續處方箋上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川秀藥局藥師陳昭星,均係為遂行其詐領管制藥品「STILNOX」(財物)之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七㈥(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醫師職章印文、「張加靜」署名1枚,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⒒就事實欄七㈧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5),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得管制藥品「STILNOX」,持其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向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藥品,繼之在上開偽造之連續處方箋上偽簽「陳麗美」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永澤藥局藥師周佩錦,均係為遂行其詐領管制藥品「STILNOX」(財物)之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陳麗美」署名1枚,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⒓就事實欄七㈨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7),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詐得管制藥品「STILNOX」,持其偽造之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向尊賢藥局藥師梁水明詐領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藥品,繼之在上開偽造之連續處方箋上偽簽「張加靜」署名1枚表明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尊賢藥局藥師梁水明,均係為遂行其詐領管制藥品「STILNOX」(財物)之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張加靜」署名1枚,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部分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附之附表一編號3、6、7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各次犯行時間顯然有別,且前後詐取
藥物之藥局亦有不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解。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因患有環境適度障礙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
鬱症,而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經醫師開立「史帝諾斯」等藥物服用,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歷各1份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第43頁、第66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37頁),因濫用藥物成癮,為取得管制藥品「STILNOX」供己服用,並免於出示鄭吉良之健保卡,遂以偽造「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等公文書方式,向醫院行使並佯以係鄭吉良親屬身分,進而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尚輕,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認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四、六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各次以彩色影印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五編號4至37所示處方箋,同時偽造其上蓋印之「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職章印文、「AG99、醫師、詹金烈、M0000000」職章印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章印文,公訴意旨雖未述及,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部分行為之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⑵被告如事實欄五㈢(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第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各4張,且在101年1月21日將所偽造之第2次、第3次調劑用連續處方箋各1張,同時交付予不知情之華齡春天生活藥局藥師劉苑瑋,而一次詐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藥品,各為單純之一偽造私文書行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僅能論以一罪,原審認就此應予分論併罰,有所違誤;⑶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七㈡、㈣、㈥、㈧、㈨(即附表三編號
14、16、23、25、27所示之偽造連續處方箋上,分別偽造「陳麗美」、「張加靜」之署押後,以表示受領之意後持以交還予如事實欄七㈡、㈣、㈥、㈧、㈨所示之各該藥局藥師,具有收據等類性質,復足生損害於上開名義人或文書受領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部分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⑷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三㈠、
四、六所載時間,分別冒用陳姵君、鄭吉良名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被告除支付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240元外,另詐得減免診察費、藥事服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362點)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診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原審認被告各次僅詐得免付健保身分就診之醫療費用240元不法利益,有所違誤;⑸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藥品價值各約791元、402元,價值非高,且未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原審未加以區隔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犯行所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稍嫌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公文書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已逐一論述如前,被告執此上訴固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
,前經醫師診斷而有服用第四級管制藥物「STILNOX」之需求,卻因己身濫用藥物成癮,復苦於不易購得,為取得更多管制藥物「STILNOX」,竟多次將自己就診後取得之處方箋予以彩色影印(如附表一所示),或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之詐欺手段(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
12、15、21)或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並將之彩色影印之偽造文書、詐欺手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藥局重複領藥而詐得管制藥物「STILNOX」供己服用,又偽造屬公文書性質之「101年1月11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101年3月28日鄭吉良清寒證明書」後行使掛號、就診,詐得減免診察費等醫療費用,復致生危害健保署對於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里長核發清寒證明書之正確性、損及陳姵君、鄭吉良、「王加靜」、「張加靜」、「陳麗美」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院所、醫師、藥局及藥師,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各次冒領之藥物價值僅約1百多元至7百多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肇因於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疾患而用藥成癮,無法控制自身之藥物服用量,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⒉查被告所犯事實欄四、六部分,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事實欄二㈠至㈨(即附表一編號1至12)、事實欄三㈠至㈡(即附表四、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至㈣、七㈡至㈨(即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犯部分,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事實欄四、六部分與事實欄二㈠至㈨(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三㈠至㈡(即附表四、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至㈣、七㈡至㈨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亦因此予以撤銷,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特予說明。⒊另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五㈠、七㈠
(即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二㈠至㈨(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事實欄三㈠至㈡(即附表四、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五㈡至㈣、七㈡至㈨(即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之處方箋,因已向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藥局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惟其上偽造之「AF69、醫師F方勇駿、M0000000」印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文、「AG99、醫師、詹金烈、M0000000」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4至37所示),既屬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印文,以及附表三編號23、27之由被告偽簽之「張加靜」、附表三編號14、16、25由被告偽簽之「陳麗美」署名,亦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附表五編號1、2所示「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辦公處印」
之公印文、「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清寒證明書上雖亦均有填寫「鄭吉良」,然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鄭吉良為此證明書之人用以申請看病之文句,惟非表示由鄭吉良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該清寒證明書確由其本人同意辦理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當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1、2之清寒證明書,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交付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⒊另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王加靜」署名
1枚,亦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美瑜部分┌─┬───┬──────┬───┬────┬──────┬────────┬───────┬─────────┐│編│處方箋│處方箋所載就│處方箋│犯罪地點│犯罪日期│詐取之藥物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印│宣告刑││號│之病患│診日期、醫療│調劑次│(領藥藥│(領藥日期)│數量、價值(新臺│文及數量││││姓名│院所及醫師姓│序│局名稱、││幣)││││││名││地址及藥││││││││││師姓名)│││││├─┼───┼──────┼───┼────┼──────┼────────┼───────┼─────────┤│1│林美瑜│101年4月18日│院外交│家赫藥局│101年4月18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醫院陽明院區│箋│ 林區 忠義 │││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臺北市士林│影本│街80號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街105││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號,下同)││陳昭熙││││附表五編號4所示印││││方勇駿││││││文沒收。│││││││││││├─┼───┼──────┼───┼────┼──────┼────────┼───────┼─────────┤│2│林美瑜│101年5月8日│院外交│進春藥局│101年5月8日│STILNOX42顆│「AG99、醫師、│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北││共計138元│詹金烈、M00740│文書罪,累犯,處有││││醫院陽明院區│箋│投 區明德 │││24」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詹金烈│影本│路151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進成││││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沒收。│││││││││││├─┼───┼──────┼───┼────┼──────┼────────┼───────┼─────────┤│3│林美瑜│同上│院外交│佳赫藥局│101年5月9日│STILNOX42顆│「AG99、醫師、│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138元│詹金烈、M00740│文書罪,累犯,處有│││││箋│林區 文昌 │││24」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路44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曾春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印││││││││││文沒收。│├─┼───┼──────┼───┼────┼──────┼────────┼───────┼─────────┤│4│林美瑜│同上│院外交│弘安藥局│101年5月9日│STILNOX42顆│印「AG99、醫師│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北││共計138元│、詹金烈、│文書罪,累犯,處有│││││箋│投 區懷德 │││M0000000」職章│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街33號1│││印文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李淑惠││││附表五編號7所示印││││││││││文沒收。│├─┼───┼──────┼───┼────┼──────┼────────┼───────┼─────────┤│5│林美瑜│101年5月23日│院外交│上好藥局│101年5月24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醫院陽明院區│箋│ 林區德行 │││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方勇駿│影本│西路79號│││枚、「臺北市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樓│││聯合醫院陽明院│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黃東興│││區收費章、101.│附表五編號8所示印│││││││││5.23」印文1枚│文沒收。│││││││││││││││││││││││││││││││││││││││││││││││││││├─┼───┼──────┼───┼────┼──────┼────────┼───────┼─────────┤│6│林美瑜│同上│院外交│佳赫藥局│101年5月25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文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44號│││枚、「臺北市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黃植煒│││聯合醫院陽明院│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區收費章、101.│附表五編號9所示印│││││││││5.23」印文1枚│文沒收。│││││││││││││││││││││││││││││││││││││││││││││││││││├─┼───┼──────┼───┼────┼──────┼────────┼───────┼─────────┤│7│林美瑜│101年6月20日│院外交│佳赫藥局│101年6月20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醫院陽明院區│箋│林區文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方勇駿│影本│曾春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印││││││││││文沒收。│├─┼───┼──────┼───┼────┼──────┼────────┼───────┼─────────┤│8│林美瑜│同上│院外交│杏城藥局│101年6月20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箋│林區天母│││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東路24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作民││││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印││││││││││文沒收。│├─┼───┼──────┼───┼────┼──────┼────────┼───────┼─────────┤│9│林美瑜│同上│院外交│弘安藥局│101年6月21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北││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箋│投區懷德│││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街33號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李淑惠││││附表五編號12所示印││││││││││文沒收。│├─┼───┼──────┼───┼────┼──────┼────────┼───────┼─────────┤│10│林美瑜│同上│院外交│加赫藥局│101年6月22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箋│林區文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路76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廖品蓁││││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印││││││││││文沒收。│││││││││││├─┼───┼──────┼───┼────┼──────┼────────┼───────┼─────────┤│11│林美瑜│101年7月17日│院外交│博惠藥局│101年7月18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臺北市立聯合│付處方│臺北市士││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醫院陽明院區│箋│ 林區華榮 │││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方勇駿│影本│街16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邵杰雄││││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印││││││││││文沒收。│├─┼───┼──────┼───┼────┼──────┼────────┼───────┼─────────┤│12│林美瑜│同上│院外交│有德堂大│101年7月20日│STILNOX84顆│「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付處方│藥局臺北││共計276元│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箋│市士林區│││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影本│中山北路│││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段227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郭文水││││附表五編號15所示印││││││││││文沒收。│└─┴───┴──────┴───┴────┴──────┴────────┴───────┴─────────┘附表二:陳姵君部分┌─┬───┬──────┬───┬────┬──────┬────────┬───────┬─────────┐│編│處方箋│處方箋所載就│處方箋│犯罪地點│犯罪日期│詐取之藥物名稱及│偽造署押、印文│宣告刑││號│之病患│診日期、醫療│調劑次│(領藥藥│(領藥日期)│數量、金額(新臺│││││姓名│院所構及醫師│序│局名稱、││幣)││││││姓名││地址及藥││││││││││師姓名)│││││├─┼───┼──────┼───┼────┼──────┼────────┼───────┼─────────┤│1│陳姵君│101年6月5│第2次│加赫藥局│101年6月30日│STILNOX84顆(27│「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日臺北市立聯│調劑│臺北市士││6元),ZOLOFT(│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合醫院陽明院│影本│林區文昌││中文學名樂復得)│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區○○○○○路○○號││28顆(431元),│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廖品蓁││XanAX(中文學名││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贊安諾 ,下同)56││附表五編號16所示印││││││││顆(84元),共計││文沒收。││││││││791元。│││││││││││││││││││││││││││││││││││││││││││││││││││││├─┼───┼──────┼───┼────┼──────┼────────┼───────┼─────────┤│2│陳姵君│同上│第3次│加赫藥局│101年7月26日│同上│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調劑│臺北市士││││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原本│林區文昌││││,如易科罰金,以新││││││路7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藥師│││││└─┴───┴──────┴───┴────┴──────┴────────┴───────┴─────────┘附表三:鄭吉良部分┌─┬───┬──────┬───┬────┬──────┬────────┬───────┬─────────┐│編│處方箋│處方箋所載就│處方箋│犯罪地點│犯罪日期│詐取之藥物名稱及│偽造署押、印文│宣告刑││號│病患姓│診日期、醫療│調劑次│(領藥藥│(領藥日期)│數量、金額(新臺│││││名│院所構及醫師│序│局名稱、││幣)││││││姓名││地址及藥││││││││││師姓名)│││││├─┼───┼──────┼───┼────┼──────┼────────┼───────┼─────────┤│1│鄭吉良│101年1月11│第1次│家赫藥局│101年1月11日│STILNOX84顆(27│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日臺北市立聯│調劑│臺北市士││6元),XANAX84││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合醫院陽明院│原本│林區忠義││顆(126元),共││,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1││計402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陳昭熙│││││├─┼───┼──────┼───┼────┼──────┼────────┼───────┼─────────┤│2│鄭吉良│同上│第1次│國星藥局│101年1月11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新北市三│││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重區溪尾│││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街109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蔡一峯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印││││││││││文沒收。│├─┼───┼──────┼───┼────┼──────┼────────┼───────┼─────────┤│3│鄭吉良│同上│第2次│ 石川 藥師│101年2月1日│同上│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調劑│藥局││││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原本│臺北市士││││,如易科罰金,以新││││││林區忠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70號││││。││││││ 陳秋妤 │││││├─┼───┼──────┼───┼────┼──────┼────────┼───────┼─────────┤│4│鄭吉良│同上│第2次│上好藥局│101年2月1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德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西路79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黃東興││││附表五編號18所示印││││││││││文沒收。│├─┼───┼──────┼───┼────┼──────┼────────┼───────┼─────────┤│5│鄭吉良│同上│第2次│田倉藥局│101年2月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士東│││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124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印││││││││││文沒收。│├─┼───┼──────┼───┼────┼──────┼────────┼───────┼─────────┤│6│鄭吉良│同上│第2次│華齡春天│101年1月21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用│生活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第3│臺北市士│││96」職章印文各│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次調劑│林區華齡│││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用│街36、38││││元折算壹日;偽造如│││││均係影│號││││附表五編號20所示印│││││本│劉苑瑋││││文沒收。│││││││││││├─┼───┼──────┼───┼────┼──────┼────────┼───────┼─────────┤│7│鄭吉良│同上│第2次│芝山藥局│101年2月1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 福華 │││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154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陳世沅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印││││││││││文沒收。│├─┼───┼──────┼───┼────┼──────┼────────┼───────┼─────────┤│8│鄭吉良│同上│第3次│石川藥師│101年2月29日│同上│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調劑│藥局││││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原本│臺北市士││││,如易科罰金,以新││││││林區忠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70號││││。││││││陳秋妤│││││├─┼───┼──────┼───┼────┼──────┼────────┼───────┼─────────┤│9│鄭吉良│同上│第3次│國星藥局│101年3月7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新北市三│││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重區溪尾│││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街109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蔡一峯││││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印││││││││││文沒收。│├─┼───┼──────┼───┼────┼──────┼────────┼───────┼─────────┤│10│鄭吉良│同上│第3次│加赫藥局│101年2月29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文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76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廖品蓁││││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印││││││││││文沒收。│││││││││││├─┼───┼──────┼───┼────┼──────┼────────┼───────┼─────────┤│11│鄭吉良│同上│第3次│加和藥局│101年2月29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台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士商│││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79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印││││││││││文沒收。│├─┼───┼──────┼───┼────┼──────┼────────┼───────┼─────────┤│12│鄭吉良│101年3月28│第1次│家赫藥局│101年3月28日│STILNOX84顆(27│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日臺北市立聯│調劑│台北市士││6元),XANAX84││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合醫院陽明院│原本│林區忠義││顆(126元),共││,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街○○號1││計402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 翁信焜 │││││├─┼───┼──────┼───┼────┼──────┼────────┼───────┼─────────┤│13│鄭吉良│同上│第1次│美康藥妝│101年4月10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新北市土│││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城區 延吉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街254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許毅帆││││附表五編號25所示印││││││││││文沒收。│├─┼───┼──────┼───┼────┼──────┼────────┼───────┼─────────┤│14│鄭吉良│同上│第1次│永澤藥師│101年3月29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中│││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正區 忠孝 │││枚、「陳麗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路1段│││署押1枚│元折算壹日;偽造如││││││54之1號││││附表五編號26所示印││││││周佩錦││││文、署押均沒收。│├─┼───┼──────┼───┼────┼──────┼────────┼───────┼─────────┤│15│鄭吉良│同上│第2次│家赫藥局│101年4月3日│同上│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調劑│臺北市士││││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原本│林區忠義││││,如易科罰金,以新││││││街80號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陳昭熙│││││├─┼───┼──────┼───┼────┼──────┼────────┼───────┼─────────┤│16│鄭吉良│同上│第2次│永澤藥師│101年4月1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中│││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正區忠孝 │││枚、「陳麗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路1段│││署押1枚│元折算壹日;偽造如││││││54之1號││││附表五編號27所示印││││││周佩錦││││文、署押均沒收。│├─┼───┼──────┼───┼────┼──────┼────────┼───────┼─────────┤│17│鄭吉良│同上│第2次│石川藥師│101年4月1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士│││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林區忠義│││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街70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陳秋妤││││附表五編號28所示印││││││││││文沒收。│├─┼───┼──────┼───┼────┼──────┼────────┼───────┼─────────┤│18│鄭吉良│同上│第2次│石牌健康│101年4月1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人生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北│││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投區石牌│││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路2段187││││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號││││附表五編號29所示印││││││ 洪邵萍 ││││文沒收。│├─┼───┼──────┼───┼────┼──────┼────────┼───────┼─────────┤│19│鄭吉良│同上│第2次│維康藥局│101年4月1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北│││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投區石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2段19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3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周明潔 ││││附表五編號30所示印││││││││││文沒收。│├─┼───┼──────┼───┼────┼──────┼────────┼───────┼─────────┤│20│鄭吉良│同上│第2次│康鈺藥局│101年4月18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德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東路133│││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陳惠珍 ││││附表五編號31所示印││││││││││文沒收。│├─┼───┼──────┼───┼────┼──────┼────────┼───────┼─────────┤│21│鄭吉良│同上│第3次│康賢藥局│101年5月16日│同上│無│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調劑│臺北市北││││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原本│投區西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街1段35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 陳仁元 │││││├─┼───┼──────┼───┼────┼──────┼────────┼───────┼─────────┤│22│鄭吉良│同上│第3次│康鈺藥局│101年5月16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士│││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林區德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東路133│││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陳惠珍││││附表五編號32所示印││││││││││文沒收。│├─┼───┼──────┼───┼────┼──────┼────────┼───────┼─────────┤│23│鄭吉良│同上│第3次│川秀藥局│101年4月19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北│││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投區石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2段99│││枚、「張加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巷9號1樓│││署押1枚│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陳昭星││││附表五編號33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24│鄭吉良│同上│第3次│ 延和 藥局│101年5月16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新北市土│││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城區延和│││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170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樓││││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吳宗儒 ││││附表仟元折算壹日。││││││││││五編號34所示印文沒││││││││││收。│├─┼───┼──────┼───┼────┼──────┼────────┼───────┼─────────┤│25│鄭吉良│同上│第3次│永澤藥師│101年5月16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中│││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正區忠孝│││枚、「陳麗美」│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東路1段│││署押1枚│元折算壹日;偽造如││││││54之1號││││附表五編號35所示印││││││周佩錦││││文、署押均沒收。│││││││││││├─┼───┼──────┼───┼────┼──────┼────────┼───────┼─────────┤│26│鄭吉良│同上│第3次│石川藥師│101年5月16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藥局│││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臺北市士│││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林區忠義│││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街70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陳秋妤││││附表五編號36所示印││││││││││文沒收。│├─┼───┼──────┼───┼────┼──────┼────────┼───────┼─────────┤│27│鄭吉良│同上│第3次│尊賢藥局│101年5月16日│同上│「AF69、醫師F│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調劑│臺北市北│││方勇駿、M03345│文書罪,累犯,處有│││││影本│投 區尊賢 │││96」職章印文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街212號│││枚、「張加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梁水明│││署押1枚│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7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四:詐欺得利部分┌─┬───┬────┬───────┬─────────┬────────┐│編│冒用病│就診日期│就診醫療院所機│詐得之不法利益│宣告刑││號│患姓名││構、醫師姓名│││├─┼───┼────┼───────┼─────────┼────────┤│1│陳姵君│101年6月│臺北市立聯合醫│減免診察費、藥事服│林美瑜犯詐欺得利││││5日│院陽明院區精神│務費之利益(臺北市│罪,累犯,處有期│││││科、方勇駿醫師│立聯合醫院因而向健│徒刑叁月,如易科││││││保署申請健保給付│罰金,以新臺幣壹││││││362點)│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101年1月11日鄭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見101年度偵字│││良清寒證明書│里辦公處印」之公印│第13896號卷第││││文1枚、「大同區至│177頁││││聖里里長王清標」之│││││印文1枚││├──┼────────┼──────────┼───────┤│2│101年3月28日鄭吉│「臺北市大同區至聖│見101年度偵字│││良清寒證明書│里辦公處印」之公印│第13896號卷第││││文1枚、「大同區至│178頁││││聖里里長王清標」之│││││印文1枚││├──┼────────┼──────────┼───────┤│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王加靜」署押(簽名│見101年度偵字│││陽明院區鄭吉良病│)1枚│第13896號卷第│││歷││101頁│├──┼────────┼──────────┼───────┤│4│附表一編號1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5│附表一編號2所示│「AG99、醫師、詹金烈│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M0000000」職章印文│管字第1934號││││1枚││├──┼────────┼──────────┼───────┤│6│附表一編號3所示│「AG99、醫師、詹金烈│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M0000000」職章印文│管字第1934號││││1枚││├──┼────────┼──────────┼───────┤│7│附表一編號4所示│「AG99、醫師、詹金烈│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M0000000」職章印文│管字第1934號││││1枚││├──┼────────┼──────────┼───────┤│8│附表一編號5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文1枚││├──┼────────┼──────────┼───────┤│9│附表一編號6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費章│││││、101.5.23」印文1枚││├──┼────────┼──────────┼───────┤│10│附表一編號7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1│附表一編號8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2│附表一編號9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3│附表一編號10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4│附表一編號11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5│附表一編號12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6│附表二編號1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7│附表三編號2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8│附表三編號4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19│附表三編號5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0│附表三編號6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共2枚││├──┼────────┼──────────┼───────┤│21│附表三編號7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2│附表三編號9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3│附表三編號10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4│附表三編號11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5│附表三編號13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6│附表三編號14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陳麗美」署│││││押1枚││├──┼────────┼──────────┼───────┤│27│附表三編號16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陳麗美」署│││││名1枚││├──┼────────┼──────────┼───────┤│28│附表三編號17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29│附表三編號18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0│附表三編號19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1│附表三編號20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2│附表三編號22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3│附表三編號23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張加靜」署│││││押1枚││├──┼────────┼──────────┼───────┤│34│附表三編號24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5│附表三編號25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陳麗美」署│││││押1枚││├──┼────────┼──────────┼───────┤│36│附表三編號26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37│附表三編號27所示│「AF69、醫師F、方勇│本院103年度保│││處方箋影本│駿、M0000000」職章印│管字第1934號││││文1枚、「張加靜」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