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蔡榮仁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前因背信案被法院判處2年2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2月17日間遭相對人免職,同年4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自斯時起即無任何收入至今,目前名下除1輛17年之舊車外,無任何財產。
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列有聲請人之所得104萬824元,惟其中有17萬2988元係相對人之高雄分行所誤列,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高雄分行申請更正中,另有66萬2291元係聲請人之考績獎金與績效獎金,目前遭相對人高雄分行非法扣留中,故聲請人101年度之實際所得僅有20萬5545元(1,040,824-172,988-662,291=205,545),至於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又相對人雖於101年3月2日總人甄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令內註明應發還聲請人自提儲金本息,惟相對人竟於同日以總債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相對人之高雄分行對於其自提儲金181萬1574元暫予保留不予發還,旋於101年3月28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綜上,聲請人之自提儲金悉數遭相對人之高雄分行假扣押中,且聲請人所有之汽車業已老舊,毫無價值,是聲請人已無任何可處分之財產,經濟狀況困窘,實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相對人免職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申請書、101年所得明細表、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相對人函、自提儲金本息計算明細表等為釋明,固可釋明其被相對人免職、入監服刑、自提儲金被假扣押之情。惟查聲請人自97年至101年止,各年所得分別為2,064,035元、2,021,057元、1,983,295元、2,030,581元、867,836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歷年來所得非常豐厚,絕非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雖可釋明其自提儲金存款遭相對人假扣押,惟其尚有1輛1996年份之國瑞汽車(汽缸容量1998㏄),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原審尚能委任 柯尊仁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見聲請人之自提儲金存款雖遭相對人假扣押,但絕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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