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呂水波 被告 鄭浩祥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告 范家俊 被告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被告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被告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被告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

主文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鄭浩祥、范家俊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經原告呂水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程式於法相符,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狀另行請求1.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3.被告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4.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5.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6.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位,其中被告1.4.5.部分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2.3.6.則當事人不詳,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時當庭命其於14日內補正,迄今已逾期未具狀表示補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施介元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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