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30號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宏(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卷〈以下稱本院二審卷〉第2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關於「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更正為「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自撞車禍,經
鈞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當時在飲酒回家途中,自撞致使腦部及頸椎第一、二節受創,手術花了龐大醫療費用,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有時頭部疼痛劇烈,造成工作收入不穩定,1個月工作天數約10天,母親有心臟病,家裡又有房貸,經濟上面有所困難,希望本案能夠判輕一點等語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頸/胸/腰椎後開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各1份為憑。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此觀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即明(見偵卷第7、1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
⑶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自承其該次酒後駕車途中自撞導致腦部及頸椎第一、二節受創,手術花費龐大醫療費用,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造成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頁),足見其因前次酒後駕車導致自己身體嚴重創傷,顯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喝酒不能騎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1年餘,即再度於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濃度非低,顯然其未能經由前次刑罰習得教訓,本即不宜輕縱;又原審上開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依被告上訴所指,未見有何其他必須特別考量予以從輕量處之情況存在;再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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