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2
2號、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10
4年度偵字第3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如附表編號1、4、5、8、9、1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6、7、10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扣案之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秋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8所示之物品;又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品。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14至15、18所示案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知悉郭秋助涉有重嫌,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郭秋助上揭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線剪1支及相關贓證物。郭秋助於受搜索後,員警尚未得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
13、16至17所示犯行時,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文盛李顯龍張一之黃文賓陳先盛楊銘照王國盛楊修忠王永成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秋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4頁、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宗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2頁),核與證人 蕭文益 、陳文盛、 趙偉喆黃許金蘭 、李顯龍、 簡崇倫 、張一之、 黃啟東許清貴 、黃文賓、陳先盛、 陳泰郎 、楊銘照、王國盛、楊修忠、 林陳快 、王永成、 宋國宏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33028號卷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4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12至21頁、第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27至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2張(104年度偵字第33028號卷第8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9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104年度偵字第28622號卷第22頁、第32頁、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104年度偵字第30558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電線剪1支扣案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93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4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兩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為其自承在卷(詳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12頁反面),依社會一般通念,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8至13、16、17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104年度偵字第32893號卷第7至9頁),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檢警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8至13、16、17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雖爭執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2頁),然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修忠於104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涉有重嫌,經警於104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告訴人報案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員警循線查獲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有鐵工專長,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得,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堪值非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之損失,僅有部分財物為被害人領回或尋回(如附表編號3、5至10、
15、17所示部分),前有多次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線剪1支及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供如附表編號11至13以及如附表編號3、6、7、10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編│被害人或│時間│地點│遭竊物品│自│贓物情形│主文││號│告訴人││││首│││├─┼────┼─────┼────────┼────────────┼─┼────┼─────────────┤│1│蕭文益│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復興│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已變賣│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日3時16分│路314號前│-KAD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排│││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氣管1支、車殼飾板1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文盛│104年10月3│新北市土城區中華│以徒手竊取錏焊機1台、電││已變賣│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4時許│路1段48巷3號│鑽3台、砂輪機2台、烤漆版│││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電鑽1台、開鎖電鑽1台、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電鑽1台││││├─┼────┼─────┼────────┼────────────┼─┼────┼─────────────┤│3│趙偉喆│104年9月1│新北市樹林區中山│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時至2時│路3段163巷7號社│碼KEA-221號普通重型機車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許│區後方機車停車格│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黃許金蘭│104年9月3│新北市樹林區大東│以徒手竊取3輪腳踏車1部││未尋獲│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日4時34至4│街36號前││││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58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顯龍│104年9月3│新北市樹林區東順│以徒手竊取3輪腳踏車1部││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日5時36分│街57巷26號前││││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簡崇倫│104年9月5│新北市樹林區大安│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5時49分│路502之4號前│碼PNR-192號普通重型機車1│││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許││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7│張一之│104年9月7│新北市樹林區新興│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告訴人自│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4時35分│街20-2號旁│碼8890-KE號自用小貨車1部││行尋回│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黃啟東│104年11中│新北市樹林區東豐│以徒手竊取逃生告示牌1個│有│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旬│街65號旁之工地││││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許清貴│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中華│以徒手竊取高溫噴漆1罐、│有│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中旬│路52巷12之2號(│警示燈1個、鑽石燈1個、雙│││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99生活館)│管過濾器1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黃文賓│104年11月8│新北市樹林區中正│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有│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至104年│路與大安路口│碼5B-6198號自用小貨車1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1月22日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某時│││││案之鑰匙壹支沒收。│├─┼────┼─────┼────────┼────────────┼─┼────┼─────────────┤│11│陳先盛│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電纜線(│有│已變賣│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20日8時前│街1段116巷2號│與附表編號12共售得新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某時││幣【下同】200餘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12│陳泰郎│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電纜線(│有│已變賣│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20日某時│街1段203巷38號│與附表編號11共售得200餘│││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13│楊銘照│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佳園│以自備電線剪竊取銅線(售│有│已變賣│郭秋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20日某時│路2段7號│得800多元)│││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14│王國盛│104年11月3│新北市板橋區金門│先後前往2次,接續以徒手││液晶電視│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6時前某│街215巷217-1號│竊取電焊機3台、穴鑽機1││機尋獲,│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時││台、電解機2台、砂輪機3││其餘物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攻牙機2台、打牆機1││已變賣│││││││台、電動起子1台、不鏽鋼│││││││││材400公斤、液晶電視機1│││││││││台、鋁窗8個、監視器主機│││││││││1台││││├─┼────┼─────┼────────┼────────────┼─┼────┼─────────────┤│15│楊修忠│104年10月○○○區○○街113│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已尋獲│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30日6時許│號前│-KV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1│││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林陳快│104年11月│新北市樹林區西圳│以徒手竊取香油錢100元│有│未尋獲│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中旬│街2段33之2號││││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王永成│104年9月中│新北市樹林區新興│以徒手竊取背包1個(內有│有│背包發還│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旬│街1號前停放之車│手機1支、電焊線2條、電││,內容物│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牌號碼T3-2860號│動起子2支、砂輪機1支、││已變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用小貨車內│C型夾2支、估價單4本)││││├─┼────┼─────┼────────┼────────────┼─┼────┼─────────────┤│18│宋國宏│104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城林│以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1支││已變賣│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9日8時前│橋下環河路清潔隊││││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某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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