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長 代理人 李佩珊 相對人 施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促字第20820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月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 施國民 」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國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