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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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59、25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政昇犯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政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無證據證明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Chen」、「Micheal林」者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與被告共犯本案者僅為1人。此部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院二卷第46頁),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防禦權,於公訴事實範圍內,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雖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依卷證所示,被告實際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曾經匯入被告申辦交付帳戶內,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且依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將於告訴人損害範圍內依其參與程度支付相應之賠償金,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呂政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呂政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緩刑條件一呂政昇應給付告訴人 曾月秋 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月秋指定之帳戶,至給付總額達新臺幣15萬元為止(即分50期給付),如有1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呂政昇應給付告訴人 鍾惟憲 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曾月秋指定之帳戶,至給付總額達新臺幣15萬元為止(即分50期給付),如有1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被告呂政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呂政昇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An
dyChen」、「Micheal林」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政昇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斷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曾月秋、鍾惟憲, 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呂政昇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呂政昇提款後,即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下,將玉山帳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38萬元之部分,亦為詐欺贓款),及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宏平路的「梁社漢」排骨便當旁,將臺銀帳戶提領之30萬元,交予自稱「Micheal林」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曾月秋、鍾惟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月秋、鍾惟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政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坦承確實有提領本件款項之事情。2.然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這筆錢是「新光銀行張專員」說要幫伊辦貸款,但要有財力證明,所以就把錢匯到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嗣再叫伊領出來交給「Micheal林」,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曾月秋、鍾惟憲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惟憲、曾月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鍾惟憲、曾月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女友 孫嬿婷 於偵查中之結證1.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2.其證述:本件都是我陪同呂政昇去領錢,因為我怕呂政昇被騙,我懷疑那可能是詐騙,因為電話中,對方要我們他們說一個我們做一個動作,我就覺得這是詐騙,因為就是要我們當車手提供我們的帳戶,我有跟呂政昇說這是詐騙不要去,但呂政昇說缺錢沒辦法,我陪呂政昇去就是要確認是否是詐騙,呂政昇還沒去領錢時我就有跟呂政昇說這個是詐騙,當時呂政昇正準備要給對方帳戶,我也有叫他不要給,但呂政昇還是給了,因為他缺錢等語。四本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AndyChen」、「Micheal
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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