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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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7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高幹#47左10A1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垂下之電纜線1條(長4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
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街○○○○號對面空地之貨櫃藏放;(二)復於97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至上述貨櫃內,持上揭尖嘴鉗,竊取貨櫃內輔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輔仁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6.6公尺、110公尺各1條,價值共約15,090元)。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學25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及尖嘴鉗1支,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員橋巡課配電技術員丙○○、證人即被害人即輔仁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甲○○之證述。
(二)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三)扣案之尖嘴鉗1支。
(四)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工具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竊取台電公司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自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謹守法紀勤奮工作,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竊取台電公司供輸送電力之電纜線,亦危害公用輸電設備之健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全數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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