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
11.880%計算,本息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4日各支付1次,如逾期清償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賠償9成之責。嗣被告本應依約按月清償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惟自91年4月8日後即未按月給付,積欠本金232,141.元。原告依約理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積欠之本金232,141.元、自逾期日至91年7月25日之利息9,074.元及違約金689.元之9成,合計217,71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應自91年7月26日起按年息11.88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新不求人信用貸款申請理賠表─華南產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520.元(內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