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鴻華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5日10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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