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告人 賴文龍 相對人 方榮田
方榮德 方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因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9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係由 陳湘琳 法官承審,然抗告人前於同股9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案件曾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即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此一迴避之聲請很可能已令陳湘琳法官不悅,且抗告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即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遭陳湘琳法官故意刁難,抗告人遂於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上提出警告,聲言不排除對陳湘琳法官提出刑事告訴,是以上述兩案所生嫌怨,客觀上已足以懷疑陳湘琳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二)又原承審本案之 林金發 法官,於審理時替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顯不合法,此一不法錯誤之情事本應由接續審理之陳湘琳法官依法更正,惟陳湘琳法官為官官相護,更沿用原承審法官之偏頗行為,顯不宜再擔任本案承審法官。且抗告人前曾向陳湘琳法官聲請閱卷,但陳湘琳法官竟無正當理由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更在開庭時,將抗告人之病歷交付相對人閱覽,侵害抗告人之隱私。然陳湘琳法官,竟將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之訴駁回」,造成抗告人敗訴之事實,故可確定陳湘琳法官之審判,已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凡此種種,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陳湘琳法官迴避。原裁定竟將所有偏頗之行為,皆解釋為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抗告人認為是官官相護之說詞,應不足採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方榮田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將本案以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相關判決與裁定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8-21頁)。前開事件既已終結,原法院承辦法官陳湘琳,已無待審理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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