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7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7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
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微型企
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