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上訴人 王巧妤 (原名 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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