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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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上訴人 莊元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6680、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元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轉讓禁藥罪刑及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各罪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