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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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爰無 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